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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权衡下的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衔接

时间:2009-07-22 10:40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内容提要 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在现行制度和实践中常有冲突。对于二者关系的厘清与处理,我国现行法中缺乏一般而系统的规定,只有个别条款略有涉及且自相矛盾,由此在法律适用上引发了一系列困惑。妥善处理它们之间的冲突,不仅涉及公法和私法上的执行秩序,而且关系到公益与私益的权衡及其保护。理论上,从利益关系的视角,可将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关系处理规则归类为:公益优先主义、私益优先主义、平等对待主义、非利益考量主义。笔者主张,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应在综合权衡公益私益的前提下,再行决定相关执行程序和具体措施之先后。具体而言,就是以作为执行权基础的实体权利为依归,进行全面的利益权衡,确立公法上债权和私法上债权受偿的一般顺序。同时,为了保证受偿顺序的公平及其公私法上债权的最终实现,还应当建立起执行协调机制。
  关键词 行政执行 民事执行利益权衡
  
  执行,乃强制执行之简称。广义言之,它包括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在当今中国大陆,除刑事执行外,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皆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诸如“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部门难求、查扣的执行财产难动、特殊的被执行难碰、执行受阻难解、抗拒执行责任人难究”等困难重重现象),而一旦出现不同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均对义务人之同一财产实施执行措施的情形,则其难度更为突出。当然,这种“难境”的产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在的环境也有体制内的因素,其中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现行制度在解决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方面是缺位的。基于此种情况,笔者拟对二者之冲突及其解决作一粗略探讨,并为二者关系制度化建言献策。
  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若干共同点,诸如:皆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采取,都具有国家强制性,起因均是义务人不履行既定义务,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一般具有给付内容,等等。正是这些共同点的存在,使二者产生了一些交叉与联系。然而,它们在执行主体、执行依据与名义、执行对象与目的、执行强度与结果上又有很大的差异,从而又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二者的关系并消解其冲突,不仅涉及到执行体制的设计及其制度衔接,而且涉及公益与私益的权衡、法律秩序的维护等若干复杂问题。当下,学界对民事执行领域内的执行冲突问题研究得较多,而对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及其解决则大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回避的态度并不可取。我们只有直面此种客观现实,才有可能寻求解决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冲突的办法,从而妥善地处理好二者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有效对接。
  
  一、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
  
  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除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外,大多以义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执行对象,比较而言,前者主要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完成行政法上的义务,保护的主旨是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后者旨在强调私法义务之履行,维护的是作为私人的债权人利益。当义务人既负有私法上的义务又负有公法上的义务时,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相继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实施强制的情形,如此就很可能产生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可以概括出如下一些特征:(1)在标的上,两种执行指向同一特定财产。(2)在目的上,一个是为了实现普通的民事义务,一个是为了达成行政法上的义务。(3)在时间上,二者处于同一时段内,具体表现为两个执行在时间上几乎同时作出,或者一个执行决定已经作出但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或者处理的时间不长其执行的标的物有追回的可能性。(4)在关系上,公法上的债权与私法上的债权处于竞争状态。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特定财产难以同时完全满足多个债权,满足了一个债权,另外的债权就可能处于不利地位,或是得不到清偿,或是使清偿变得相当困难。(5)在主体上,一个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另一个则是行政机关,与前者在体系上相对独立;法院与所执行的财产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行政机关则与之有着比较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并非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践中常有发生。诸如:
  [案例一]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后因将贷款用于走私货物,该货物被海关查获而没收并处罚款,致使不能如期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该公司限期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3120万元。但该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无力偿还,且其他财产不足以支付,于是银行以银行资产也是国有资产,且走私人购货款乃银行贷款为由,就该走私货物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于是,在海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之间就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后来此案提交国务院协调会议,会上主张发还与不发还的都有,财政部门称坚决不能同意,理由是发还“等于鼓励贷款走私”,会议最后确定不予发还。就该个案而言,最后是通过非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的。但它却提出许多让我们思考的问题:公益与私益(包括不同的公益或私益之间)何者应该优先?二者发生冲突后应依照什么标准和程序予以解决?应否建立一种正常的协调机制?
  [案例二]某甲公司进口第一批货物后被海关发现有严重漏税情形,在其进口第二批货物时,海关将货物变卖抵缴罚款和两批货物的进口税款。与此同时,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债务不还,乙公司遂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对第二批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以此为由与海关进行交涉,海关不予理会,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就引发了公法上的债权与私法上的债权究竟谁应优先受偿的问题。
  [案例三]一家在南京生产消毒液的外商独资企业,因拖欠房产税80万元并被处以滞纳金4万元,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南京市地税局决定对该企业七辆尤尼卡车辆予以拍卖以折抵税款。但在车管所办理相关手续中,却发现上海市长岭区法院已根据民事债权人的申请对上述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那么,在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仍可对其进行拍卖呢?
  上述三案均涉及到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问题,这种冲突不仅可能发生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也可能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划内。在[案例一]中,国务院协调会议的决议没有区分没收与罚款的性质,一律认为海关所为的行政执行优先于民事执行;[案例二]中法院判决没有考虑海关的行政执行问题,认为乙公司的民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两宗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都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如何避免二者发生冲突呢?一旦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发生冲突,在制度上应如何解决呢?是否一旦发生冲突,就认为公法上的债权应当优先或者相反呢?任何法律皆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制度设计及问题的解决办法,亦无不需要基于利益的考虑。在这三起案件中,无论是国务院协调会议决议还是法院判决(裁定),从某种程度上说都只是单向利益思维下的结果,从而未能对案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综合权衡,也就不可能妥善处理案件中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冲突问题。因而,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冲突的处理,不能作出简单化的“一刀切”式的制度安排,而应建立在利益权衡这一主客观基础之上。在此前提下,从解决办法、具体程序和操作以及体制设计等方面来避免冲突的发生以及在冲突发生后如何加以有效解决。
    二、冲突的解决思路
  
  行政执行主要关乎公益,受公法之规制,但行政执行在实施中亦常援用与私益相关之民事执行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行政执行法被作为特别法来看待,当相关事项缺乏规定时,行政执行一般可援用(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