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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探讨

时间:2010-03-22 10:25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要发展经济信用,就必须保护债权,遵守信用交易规则,对信用权进行设计,讲究信用限制等。为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全新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
论文关键词:信用 债权人 征信系统 交易标的 信用权制度 信用限制制度
  众所周知,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无论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只要是随着经济的发达,信用交易也就开始发达。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何种政治制度的政府,即使没有政府的安排,市场也会自发产生各种制度,满足信用交易的需要。当然,以有形物为基础,以特定交易关系为内容,强调交易关系中相对性的传统法律制度难以满足信用经济发育的需要,这就必须加以改造。以《契约法》为例,在一般民法制度上,“认为民法上典型债权契约均属要因契约,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于不悖于法律强行规定及公序良俗之范围内,得订定无因债权契约”[1]。而在交易发达的现代经济中,其交易更多地是在不确定的主体中进行,为了加快流通速度,至少需要对交易的内容确定化。无因契约、无追索权契约等更有生命力,因为只有无因制度、无追索权的债权转移制度,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好信用秩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逐步深入和发展,各行各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骤变,无论是大到国家,还是小到个体,无不经受着历史的考验。社会的每个肌体也都以新的姿态接受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指导。反观我们的多种经济活动,在相互运作过程中,大多存在概念含混、信用程度不高等现象。即使在典型的银行信用贷款业务中,也未分辨清这一点,常常以信用支持取代信用测度。实际上,“信用支持不能取代借款人的信用,抵押和担保只是保证偿还的一种手段”[2]。一个有经验的银行家知道,再好的抵押也不能将一些贷款交易由坏变好。所以,目前不论是银行,还是其他经济运营主体,都必须对解决信用测度问题的制度进行设计。我们看到,无论是何种制度的社会,无论是在何种制度下的任何场合,法律和制度的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人类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才能有效地配置稀缺的资源。”[3]“制度提供人类在其中相互影响的框架,使协作和竞争的关系得以确立,从而构成一个社会,特别是构成了一种经济秩序。”[4]如是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深入,建立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当是目前和今后长期研究的重点。本文拟就我国的信用制度的完善与修正进行研究探讨。
  一、债权人利益维护是信用制度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先后修改、补充、制定了较多的法律法规,整个社会肌体正逐步转向法制社会的轨道。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日趋规范,所以认真履行《合同法》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还看到,在我国新《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被视为重要的立法报告思想。按照权威人士说法,人类社会的历史在一定意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斗争史。在底层社会要求革命的年代,代表的是债务人的要求,对债权人往往加之限制,认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在计划经济年代,在一种极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关系因为政治关系的限制而被掩盖),也没有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人们手中的私人资产少而又少,也就没有很多的保护要求。但是,近20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许多主体拥有大量财富,市场交易的扩展使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主要部分。法律对债权、债务也开始给予更多的关注。当然,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统治都要求维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统治者不仅掌握了大量的财富,而且深知只有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使交易发达,才能使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无产阶级革命成功产生了一种有趣的冲突: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一般人认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积极的信用评价,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政府就要求这种积极的信用评价不至于落空,作为调节市场交易活动的合同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根本。从现有的立法趋势看,无论是规定债的保全制度、降低合同程序要求、限制合同有效力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范围,还是明确合同责任的严格归责原则等都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力量还将继续加强。不过限于目前,在市场经济逐步发展过程中,还要解决其他保护债权的相关法律,如诉讼效率问题、执行难的问题、逃避债务问题,等等。
    二、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交易费用问题
  在近年来的一些案例和研究中,把信用与诚信等同起来的道德解决方案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我们当然知道诚信道德建设的重要性,但仅仅靠道德教化不可能解决问题,失去了制度保证的诚信要求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此,建立诚信经济要以建立诚信国家为前提。
  我们主张建立一个全新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是行为人外部约束机制。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信用公示制度,才能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从整个市场来看,也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信用秩序的维护和健康发展。
 
  从《财产法》的角度看,我们已经建立了资本信用、财产信用、人格信用制度,而商誉品牌等已成为信用的载体。但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所以,我们有必要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
  三、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不再是一个理论的假设,而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我们不断增加交易标的物的信息含量,如贷款的信息化等。其实商业交易的标准化发展就是信用交易价值的体现。有的学者指出:“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5],其实,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譬如:(1)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2)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入的高成本制度;(3)信用内容的确定;(4)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四、建立信用权制度
  截至2005年9月,我国的信用权制度尚未建立。不过,这已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的重视和关注。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属于信用权的规定。吴汉东教授给信用权的定义是:“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佑和维护的权利”。他总结了信用权的特点,如:信用权是一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又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比较其他知识产权,信用权的效力表现为非恒定性的独占效力、相对的排他效力和无期限的存续效力。这些论述当然是较恰当的。不过,笔者认为,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财产权,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财产权的确定,使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资源具有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信用建设、保值的激励机制。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