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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忠诚的责任困境及其消解

时间:2009-07-22 10:31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责任是行政忠诚实践中的核心问题,而这个问题实质上需要解决的是究竟谁应该是负责任的主体。关于这个问题,传统的理论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是集体作为责任的主体,另一种则是由个人承担行动的责任,然而这两种理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因而,在这两种理论指导下的行政忠诚必然走入了实践的困境。如何消除这种困境,我们需要对行政忠诚的责任问题有一个哲学的分析,并希望“为他责任”能够成为消解行政忠诚责任困境的途径之一。

  关键词:行政忠诚;集体责任;个人责任:为他责任
  
  行动的道德与否通常与责任相关联,行政实践中的忠诚个体亦面临责任的取向选择,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是对所在的集体——国家或政府负责?或者是对更形上、更抽象的价值(如良知、自由意志等)或群体(如民众、人类等)负责?对这些问题的论证与回答,将使我们在行政忠诚的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责任中的现实矛盾提供理论上的借鉴意义。
  
  一、行政忠诚的集体责任悖论
  
  在深入论证“集体是否能够作为责任的主体”这一问题时,我们有必要引入行政忠诚实践中的一个最具代表性的例证——“艾希曼事件”来进行讨论。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战期间的德国将领,作为“犹太人问题专家”的他从1938年至1941年负责第三帝国驱逐犹太人事务。此后,他自1941年至1945年负责组织运送整个欧洲的犹太人还包括波兰人、斯洛伐克人、吉普赛人去集中营及死亡集中营的“工作”。这个“移民专家”、“犹太人的最终解决”的兵站作业的指挥官,直到最后的最后还坚持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忠实地执行任务。1960年在布宜诺斯艾利斯被以色列摩杀迪特工逮捕,翌年在耶路撒冷被判处死刑,而且是绞刑。
  美国著名哲学家汉娜·阿伦特,她作为一名记者对艾希曼全程的审判过程进行了记录,据她描述,艾希曼直到最后一刻,仍旧没有意识到自己有罪,而需要为屠杀犹太人担负责任。艾希曼将所有的责任推向了集体——德国政府(当时的纳粹政权)。他将自己仅仅视为“国家机器”的一个小小的“齿轮”。他认为,当“机器”出现问题、发生恶的不良后果时,这与作为服从“机器”的“齿轮”——个人毫无关系,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机器”——集体。在艾希曼的审判中,律师辩护方主张艾希曼仅仅是“最终解决”这架机器上的一只齿轮而已的说法与检查公诉方主张艾希曼是“最终解决”的原动力的说法使审判陷入到僵局之中。这僵局实质上是有关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归属问题。那么,艾希曼屠杀犹太人是归因于个体(艾希曼本人)责任,还是由集体(国家)负责呢?
  艾希曼与辩护方的“狡辩”并非全无根据,没收犹太人财产,驱逐犹太人离开城镇,最后从肉体上消灭犹太人等一系列的法律与决策并非艾希曼等个人所为,它们都是由“国家机器”——政府来颁布与下令执行的。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同意艾希曼的判断,即二战期间纳粹所犯的罪行应当由德国政府这个集体来担负责任。但是,如果认可这一判断,那我们又不得不要首先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即若集体要担负行动的责任,那么,实体化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呢?这一问题回答之必须是因为:为了杜绝与防止类似的罪恶的发生,必须要找到罪行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并对其进行惩罚、批评与教育,从而维护人类的秩序与正义。
  阿伦特在《集体的责任》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一个非常耐人寻味的现象,即二战后的德国,关于希特勒的体制下犹太人的遭难问题,最初耳边听到的是那种威严而又诱力的声音在叫“我们每个人都有罪”。于是,现实中,实际上有罪的那些人相当程度上只是被作为无罪而得到开释。阿伦特对这种现象加以分析,她首先认可了约尔·弗茵堡的观点:“集体的责任中,代理责任(vicarious responsibility)是一种特殊的事例。但是,替代他人负担罪责(vacarious quilt)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自己所做的事含有责任,要对自己所做的事能够担负责任。但是,对自己并没有积极参与而发生的事情并不是有罪,也没有必要负有罪恶感。”因而,阿伦特认为:“如果是每个人有罪的话,那么谁都成了无罪了。罪和所谓的责任不一样,它是被甄别、选拔的。在严格的意义上是关系到一个个具体的个人。罪所言及的是某种行为而不是意志和潜在的能力,是指对我们的祖先、人民或者人类所犯的罪(sin)。总之,我们没有实施过的行为(deed)能够说感觉到自责的念头,这仅仅是一种隐喻的意思。”
  以“集体作为责任的主体”的主张通常会消解个人的责任,这在分工极其细化的现代社会的危险性不言而喻。因为,社会分解成各种琐细分工的职能,这超越某种限度后,劳动和生活中就失去了人性。个人不能看到劳动、生活场景的整体,而只能看到极小的一部分,所以,整体如果失去方向,个人就不能行动。英格蒙特·鲍曼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要求精确分工的时代,每一种事业都需要有很多人来从事,每个人都仅仅完成整个任务中很小的一部分,因而出现了“有罪过,但无犯过者;有犯罪,但无罪犯;有罪状,但无认罪者”的不确定的状态。分工状态下,道德自我存在于碎片中,在每一种情境中,我们都仅仅以“角色”的面目出现,却没有一种角色能够显现了我们“整体自我”的本质,没有一种角色能被假定与作为“整体的”和“惟一的”个体的“真实状况”完全一致。作为个体,我们是不可替代的。然而,作为我们很多角色中的任何一种角色,我们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当我们发现,我们被要求完成工作在道德上是值得怀疑和令人讨厌的时候,用“不管怎样,总要有人做它”来自我安慰这并非没有理由。因此,艾希曼将自己仅仅视为“杀人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而企图逃脱罪行的惩罚是无法获得理解与支持的。乔治·奥威尔对现代社会的责任困境进行了如下描述:
  我写作之时,高度文明的人在头上飞翔,想杀死我。他作为个人对我无怨无仇,我也对他毫不憎恨。他们口头禅只是:“履行义务”。毫无疑问,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私生活中未曾有过杀人的念头,他们是和蔼可亲遵纪守法的人。即便如此,他们中的一个人,使炸弹正确命中目标。于是,我像碎木片那样被风吹走,这个人不会因此会有一点点失眠的感觉。
  “集体责任”面临合法性的危机,于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将目光转向了“个人责任”。正如阿伦特所言,无论被告是否是毒品贩卖集团的成员、或党卫队成员,还是其他犯罪组织或政治组织的成员;也无论他只是根据上级的命令行动,还是非组织的某个个人也做完全同样的事,即使他作为使人相信不过是作为组织中的一只齿轮的角色站在法庭上时,他仍是作为个人的人格出现的,要根据他所做的事加以制裁,连组织中的一只齿轮也能再度还原变为一个人,这就是法庭审判使用的法律及其程序的伟大。
  
  二、行政忠诚的个人责任质疑
  
  将目光转向“个人责任”的决定势必让道德哲学家们欢欣鼓舞,但是在喜悦的同时,不竟又会产生这样的担心与疑虑:力量如此单薄的个体在利维坦式的集体权威跟前能担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于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当个体对特殊的道德事件做选择时,会有必然与偶然的因素影响行为的决策。必然性的影响因素决定我们无法、亦无必要对事件的后果负责,我们似乎只对我们能控制的情形、能自由选择的情形负责。这是自由主义的经典主张。那么,我们是否支持这种主张?这又关涉到实践中责任主体的具体行动,即何种责任应该由个人承担,何种责任不应该由个人负责?下面,我们借用运气均等主义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运气均等主义思潮构成了一种新自由主义的运动。它承诺康德的人性公式:你的行动既要将自己中的人性,也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