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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时间:2010-10-20 13:31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人权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纷争诸多,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
        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必须对生命权进行探讨。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④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学界却存在很大的争议。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传统的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既享受着权利,也承担着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生命权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有无认识不能绝对化,应该承认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2.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安乐死进行定性。一些学者也指出: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⑤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安乐死定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①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应该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⑥进一步分析安乐死行为,可以发现:第一,行为没有造成客观危害。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的濒死者,生命对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结果,对其实行安乐死反而是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第二,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是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者危险倾向。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人不是一个有反社会性格、有危险倾向的人,而是一个道德、善良的人。
        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⑦可见,刑罚的目的对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⑧二是,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者,而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安乐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很多群众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对安乐死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只会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