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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政策与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建构

时间:2009-07-22 09:20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国家民族政策与少数民族身份认同有着密切的关联,国家制度结 构下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建构过程,直接影响着各民族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国家 通过开展民族工作和实施民族政策,建立公民“民族成份”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 从制度上建构并确立了少数民族的身份认同。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族政策;身份认同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传统上少数民族以血缘、文化和地缘为基础形成了较为多样 的身份认同形态。历史上我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与占主体的汉民族之间以及各个少数民族之间 有着密切的联系,各少数民族“经过接触、混杂、联结和融合,同时也有分裂和消亡,形成 一个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1〕( P134)?。近代以来 ,在反抗外来侵略的斗争中,中国各民族结成同呼吸、共命运的亲密关系,形成对中华民族 的共同认同。在这些历史基础上,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制度建设和政策实施,推动少数 民族全面参与到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在这一过程中,少数民族的身份认同意识特别是民族认 同意识和国家认同意识被进一步建构起来。
  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对社会成员的身份认同进行研究。—是制度一结构方面,目的在于 认识与身份相关的制度设置。第二方面是社会成员的主动选择,目的在于认识他们对于自我 身份的期待、接受和认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 中扮演重要角色,政府实施的各类政策法规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各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发 展状况,对民族的身份认同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族政策与少数民族身份认同 的关联,着重讨论国家制度结构下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建构过程。
  
  一、公民民族成份制与少数民族身份认同
  
  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制定的政策会对民族的身份认同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国家政策所发挥 的作用是全国性的和带有强制性的,并有法律和政府为后盾,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影响跨 境民族身份认同最重要的因素。我国的民族政策主要通过两方面的内容来影响民族的身份 认同:“民族成份”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目前民族政策的实施是以20世纪50年代开展的民族识别工作为基础。民族识别的 缘由在于确定民族成份和族称,以便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帮助少数民族充分享受民族 平等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民族识别工作的理论依据来自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 论,特别是斯大林关于民族四个特征的著名论断。另外,民族识别工作还考虑到中国的国情 和中国民族的实际,采取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各民族长期社会发展情况、民族 地区的历史、族源和民族关系以及今后民族繁荣发展、加强民族团结等因素进行综合研究, 充分利用史料、传说以及各种有关资料,为民族识别工作提供科学的客观依据。此外还考虑 到体现群众性。确定‘名从主人’是我国民族识别工作遵循的另一个主要原则”〔2 〕?。通过相关的民族社会历史调查和识别工作,确定了55个单一少数民族。
  虽然关于民族识别、划分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作为一个历史事实,通过20世纪五六十年 代的民族识别与划分工作,国家明确以法律、规章的形式将普通民众的民族身份确立下来。
  以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于1990年5月10日下发的《关于 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为例,对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问题作了如下规 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 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3)不同民族 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 份在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可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 不再更改民族成份。(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 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 来的民族成份。(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 成份。(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在此基础上,我国形成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民族成份”制度,把民族类别和公民个人 的民族成份“制度化”。
  在民族成份确定的基础上,国家制定实施了针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主要涉及的几个 领域有:(1)就业机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自治 地方各级行政首脑官员必须选自当地的自治民族,在公务员录取时优先招收当地自治民族。 积极扩大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由于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干部数量偏少,为 了使民族干部的构成与各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国家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和措施,扩大少数 民族干部的数量。例如:在招工、征兵及招收其他各种工作人员时,在民族地区录用国家公 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少数民族或给予适当照顾。根据少数民族城市人口较少的情 况,划出专门指标从农村、牧区直接招收少数民族干部。除《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 地方民族干部配备的法律规定外,国家还制定了其他相关政策来拓宽任用少数民族干部的渠 道,如1993年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也应当 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2)教育机会。国家针对少数民族制定了一系列特殊政策, 如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入学年龄、免收杂费、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等特殊措 施,在民族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通过创办民族大学和民族学校,在普通高中等学校举 办民族班,为少数民族学生专门举办预科班,设立寄宿制民族学校等,发展各类民族教育; 在招生录取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主要是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 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条件;实行民族语言教学和双语教学等。(3)婚姻与人口政策。国家 在保证婚姻、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在民族地区有效推行的同时,还针对各民族特点制定和实 施了一些特殊政策。在结婚年龄上,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婚姻法》均制定了变通条例或补 充规定,一般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比《婚姻法》规定的年龄低 2周岁。在计划生育上,虽然少数民族与汉族一样也实行计划生育,但国家规定少数民族计 划生育的具体政策可比汉族适当放宽。一般规定,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允许一对 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以生育三胎。另外,我国根据各民族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计划 生育政策,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总的原则是,人口密度 大、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与地广人稀、资源丰富的山区、林区、牧区有区别;城镇与农村有 区别:边境地区与内地有区别。   传统的民族群体对于本民族的认同主要源自血缘与文化上的认同基础,而国家通过制定 和实施“民族成份”制度将民族认同同国家制度联系起来,使得民族作为一种社会身份被以 法律、规章的形式确立、固定下来。这样,少数民族成员从出生申报户口、上学、就业到结 婚等,不断在确认着自己的“民族”身份。同时,通过实施与“民族成份”制度相联系的 民族优惠政策,少数民族的“民族成份”又同自身的利益联系起来,这进一步强化了少数民 族群体的民族认同选择。例如:在少数民族与其汉族配偶所生子女的民族成分选择上,父 母往往基于相关现实利益考虑,如教育、就业,而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