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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

时间:2010-12-27 12:36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较大争议。综观有关的立法及判例学说,宽泛地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当今各国判例、学说的动向。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要件的认定也不同。主要的学说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从立法目的,社会发展水平及各学说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比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折中说较为可取。根据折中说,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主体的复数性;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关键词共同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7-02
  
  一、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概况
  (一)大陆、英美法系立法及判例概况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开创了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先河。这一规定对后事的侵权立法有很大的影响,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瑞士、法国,相继采用。此外,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的立法发展概况
  1986年我国颁布通过《民法通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然而,以上的规定还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共同侵权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形式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一次从实体法规的角度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填补了我国适用规则上的空白。至此,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立法基本完善起来。
  二、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一)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单个主体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均要对损害结果负责。而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取得上述完整的证据。为了平衡这两种力量,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均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增加了受害人的救济渠道,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
  (二)填补社会损害
  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填补社会损害。法律对于社会上因共同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决不能弃置不顾,侵权行为法要解决的恰是由谁来承担填补责任最为妥当的问题,谁能以最低成本回避社会损害的发生,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个人无力赔偿,则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这样可以使得受害人的救济有充分的保障,也避免了加害人因赔偿不能而立即陷入破产或其它困难的境地,这种价值取向既符合社会正义又合理转移了社会损害和风险。
  (三)强化对侵权的预防
  在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中,每个致害人都要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加重了每一个侵权主体相对所负的责任,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实施加害行为的加害人一方,体现了对加害行为从法律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此举体现了对侵权者的惩戒,达到了预防侵权的目的,最终实现了预防损害的机能。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和构成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要比单独侵权行为复杂得多, 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上,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对此,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归结起来,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1.主观说
  持主观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首先,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应依法负连带责任的基础,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其次,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相互联络,实施了比单一行为危害程度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责任应彻底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且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以连带责任对侵权行为人加重制裁。另外,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既要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又要考虑到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那么,就会把加害人的行为的风险过于扩大,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破坏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在和谐与统一。
  2.客观说
  持客观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往往比单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重,因此法律不应把着眼点放在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上,而应放在如何合理地实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上。那么在二人以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场合,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他们的侵权行为也应是共同侵权行为,这样最容易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第二,从实践来看,二人以上行为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场合,不论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际上都是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不论行为人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他人损害,并且依法应构成侵权责任,就以共同侵权行为论,适当加重他们的责任。第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要负举证责任。如果按照主观说,受害人要去证明数个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受害人将有难以求偿的危险,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第四,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不管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
  3.折中说
  持折中说的学者用以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主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社会损害,同时关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独采用任何一个学说,都无法达致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及受害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目的,甚至会有悖于公平原则。而折中说弥补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不足,在客观上起到了平衡社会利益的作用,更能实现立法的基本价值。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价
  客观而言,任何理论都是为一定时代的需要服务的,因而不可能是完美的。几种学说根本的差异在于价值取向上。如采取主观说,在一般的共同侵权中,除了要受害人证明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外,还要证明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是很难证明的。在共同侵权中,受害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而当事人一旦举证不能或不足,侵权人之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全部赔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采取客观说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如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一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只发挥了很小作用的部分行为人却要负担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欠缺合理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基于共谋而分工协作的数人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却因加害人并未参与共同的加害行为而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显然又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从而会导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及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折中说是合理的。判断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充分考虑立法的目的,价值取向,社会发展水平等各方面,通过一定程度上牺牲加害人的利益,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在我国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折中说,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加害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这不属于这几个雇员构成共同侵权,而是雇主构成侵权行为,因为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
  2.构成共同侵权
  各个行为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不必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行为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3.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
  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要素。这里对加害行为要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了共同实施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另外,还包含了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的共同加害行为。
  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结论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较为复杂的侵权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发展,共同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大量增加而且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因此,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实现我国侵权行为立法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判例的发展变化,还是各学说的发展完善,其核心都是在对加害人的公平与对受害人的救济之间寻求平衡,然而这种绝对平衡通常只是人们的愿望,真正意义上的平衡要求符合当前社会的发展状况,必定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利益牺牲。因此这一研究课题在不同的时代是具有不同内容的,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也要跟上时代的要求,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批判的继承国外的先进经验,以使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直至整个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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