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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制度中的道德法律化

时间:2011-12-01 11:09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 本文着眼于市场经济大环境,从三个角度阐述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就我国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遗失物拾得、遗赠等相关制度进行了探讨,进而提出自己的一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 道德法律化 遗赠 缔约过失责任

道德是调整人行为的高尚要求,法律是基本要求。面对道德滑坡现状,急需将一些失落掉的传统价值观念纳入到法律硬性的约束机制。“以德入法”即道德法律化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之一。
一、 道德法律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法治社会的形成导致了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即以德治主导变为法治主导,这必然要求在法治基础上加快传统道德的现代转型。

二、 道德法律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我国道德建设的迫切要求。

    当前,人的价值取向、道德观念受到社会转型不小的冲击。传统的道德标准出现了紊乱和下降,在利益驱动下, “金钱至上”、“个人主义”恶性膨胀,诚信缺失,投机取巧等现象严重。而新的道德标准体系尚未形成,在这种境况下,急需法律确立行事规则,正确引导、弘扬传统道德。

三、 道德法律化是法律与道德相互促进的内在要求。
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渊源。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为恶法;同样,法律承担着实施维护道德风尚、传播道德观念的重要责任。
 当然,道德法律化是适度的、有选择的法律化。随着时代变迁,哪些成为社会得以维系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呢?哪些传统道德观念急需法律化予以更有力弘扬呢?现就民事立法中相关制度作出几点探讨:
一、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即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但我认为应在具体内容上继续强化:如“协力”义务即缔结合同当事人所负的竭力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

以买卖关系为例,

(一) 当事人一方恶意磋商,如房屋买卖中,明知对方已开始做合同成立后的准备,
卖方盘点财产、腾空房屋或买方进货准备开张,而不置可否;或者明知对方预订谈判场所而未告知拒签决定等,最后告知拒签。如此情况,受损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理应完全赔偿。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
(二) 双方善意磋商,但由于出现客观因素如发现了更质优价廉的商品或遇到
出价更高、更富有诚信的买主,想放弃继续磋商时,我认为法律应允许其转向,并对赔偿数额作限制规定。
1、 善意磋商赔偿范围要比恶意磋商小。对方失去的商机损失不予以赔偿。
2、 我认为受损方应增强法律意识,树立竞争意识。
如果在双方未达成意向、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时,须尽量避免损失的产生如自己无充分理由相信合同即将有效成立之前,勿购买原料、机械以待生产;如果认为“机不可失”,可以与对方先签订合同意向书,并约定责任条款或签订定金合同等。

二、 遗赠制度

对于遗赠制度中的“遗赠情人”情况,当前形势下应加强立法。

(一) 当今“包二奶”、“找情人”等有悖伦理的现象大量存在,离婚率也呈现上升
趋势。对第三者的行为,单就对社会、对家庭稳定造成的恶劣影响来看,也应受到约束。我国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并将因第三者而与对方离婚的行为认定为过错行为,就此进行赔偿。立法符合了道德建设的要求,但还应确定恶意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二) 在目前遗赠制度中,未就遗赠情人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引
发争论。根据遗赠的立法精神,法律倾向于尊重死者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如此判决带来的社会影响必然是鼓励了第三者行为。我认为遗赠条款理应认定为无效,这样与新婚姻法立法精神也达成了一致。
      对于遗赠,法律有原则限制,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2001年被社会上炒的纷纷扬扬的“二奶状告大奶”案,原因就是第三者主张她的受遗赠财产。最终法院经过四次庭审,以违反公序良俗、破坏社会风气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旁听观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而这一法律原则的适用,一般需法官作出自由裁量。现实生活中势必导致司法判决在社会范围内的不统一。因此应尽快填补这一立法空白,避免司法冲突,弘扬传统道德。

三、 遗失物拾得制度

《民法通则》就拾得行为仅规定拾得人的义务即应将失物归还失主。物权法中则详细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如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拾金不昧的美德得到了实质的弘扬。但我认为,拾得人获得的不应仅仅是“必要费用”,还应给予报酬。

   (一)目前,很多人看到失物后,漠视不管。 究其原因:有的认为世风日下,好人难做,如获酬谢,怕人误会。而通过报酬规定,即可解决这种两难境地;有的认为拾得返还失物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甚至因此会丧失许多机会,如赚钱商机或因缺勤而遭辞退。那么这些损失如何去计算?基于公平理念,法律也应进一步规定报酬。

   (二)立法将更有操作性

   法律规定:拾得人应将失物返还权利人。但实际生活中,很难认定侵占人而且侵占人往往慑于法律责任而不敢动用财产,造成资源浪费,物权法的“必要费用”规定对其返还又无吸引力,对此不妨通过报酬规定鼓励返还。

  (三)更有力地约束了部分遗失人不知感恩的不良心态,从另一个层面实现道德法律化。

参考书目:
1、《法理学》(1999年10月第1版),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民法》(2000年9月第1版),魏振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3、《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陈娟娟 ,《检查日报》
4、《拾金不昧》,青岛新闻网  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