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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时间:2010-10-11 14:17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是大势所趋,其中包含的价值选择,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或者说民事诉讼裁判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两种价值元素的选择。执行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目前执行工作面临的众多难题,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个制度设施得可谓是疏而不漏。
【关键词】执行和解价值选择
  
  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涵义
  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念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资源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规定》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执行和解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不仅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价值:首先,执行中的和解,有利于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稳定社会秩序,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其次,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资源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容易产生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抵触心理;最后,执行和解还可迅速结束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不必进行强制执行,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节省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成要件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做法,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达成协议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准许:
  (1)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
  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协议的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体现当事人的内在意志。任何外来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或一方当事人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不能体现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出来的和解协议,才能为法律所认可,引起执行程序的结束。
  (2)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资格。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难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无法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形式执行和解的权利。
  (3)和解协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均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这是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就结束执行程序而表示出的一种合意。执行程序结束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被强制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已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实现,故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某种协议,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为的一种行为,亦不属于执行的和解。所以,执行中的和解这一法律行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结束前发生。
  (4)和解协议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解决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和解协议的结束,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借达成和解协议规避现行法律,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某些权利,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
  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