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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演出市场的税收现状分析及合理化建议

时间:2012-11-05 14:18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近年来,在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演出市场也随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了更好地了解行业近况,探寻新形势下经济发展对税收工作的新要求,本文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结合税收政策就当前行业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在考虑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要求的基础上,就新老税收政策交接过程中所产生的现实问题提出建议,希望对相关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帮助。
随着近年来我国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演出市场也得到空前活跃,演出市场内部主体和外部环境都产生了很大的变化。而2009起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涉及演出市场的部分内容也发生了一些改变。面对这种情况,演出行业是如何调整适应的?在调整的过程中产生怎样的变化?新旧税收政策在衔接上是否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上述种种疑问,本文对演出市场税收现状进行深入调研和分析,希望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提供可行性建议,从而为演出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 演出市场现状分析
(一)演出市场主体
    当前国内主流演出市场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单位;
2、演出经纪机构,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居间、代理、行纪等经营经纪活动及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指具备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4、票务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到演出场所购票的方式已经逐渐被电话、网上购票等方便、快捷的现代消费方式所取代,所以票务公司在演出市场中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二)演出收入分配方式
从演出收入的分配方式看,演出业务基本可以分为四种形式:
1、表演团体在自有的演出场地演出,自身负责演出的售票业务;
2、表演团体借其他单位的演出场所演出,但仍由表演团体自身负责售票,取得售票收入后向场地提供单位以及经纪人支付有关场租、佣金等费用;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售票以及办理演出的有关事宜,表演团体只负责演出,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演出场次,向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收取演出收入;
4、演出经纪机构负责组织、售票、租借场地以及办理演出的有关事宜,表演团体只负责演出,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演出场次,向演出经纪机构收取演出收入。
二、 现行相关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课税不均,部分演出者税负相对较重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2009年1月1日之前,演出提供者只要是在境内进行演出活动,营业税上均可差额纳税。
新条例及细则没有将上述规定再列入其中,主要是因为修订者认为目前的演出市场的业务基本只有第一、第三、第四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演出者在自有的演出场地演出,且负责售票,其售票收入即为演出收入,应以售票全额作为营业额纳营业税。第三、四种方式中演出者只负责演出,由场地提供者或经纪人负责售票、提供场地并办理演出的有关事宜,演出者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演出场次,向售票单位收取演出收入。演出者一般单纯收取劳务费,基本不掌握演出的票房,也不参与演出的策划组织等工作,所以基本不存在用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缴纳营业税的概念。应税营业额为收到的全部收入,而不能扣除任何费用。
而事实上,演出市场的业务中第一种方式其实很少,同时第二种方式仍然存在。演出者取得的收入可能并不完全属于其应税营业额,因为演出者还需要向经纪人和场地提供单位支付佣金和场租,佣金和场租一般要占到全部演出收入的20%-40%。与第三、四种收入方式相比较,演出者在第二种方式下要多缴纳20%-40%的营业税,税负相对较重。
(二)纳税义务人及科目划分不清晰,收入性质混淆
在第三、四种方式中,无论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还是演出经纪机构,只是演出组织者,不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其从事的只是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根据其经营及收入性质应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适用5%的税率。
但在调查中发现,部分演出组织者将全部票价收入扣除支付给演出团体、经纪公司、演出场所的费用后差额按文化体育业3%计算缴纳营业税。而另一部分演出组织者自2009年起按取得票房收入按文化体育业全额征收3%营业税,支付的演出费,由演出团体按3%交纳营业税;支付的场租费,由出租单位按5%交纳营业税;支付给经纪人的费用,由经纪机构按5%交纳营业税。事实上,以上两种错误的缴纳方式都是由于目前营业税政策不够清晰,企业混淆收入性质造成的。
(三)监管缺失,个体演员营业税漏缴现象严重
一是政策上缺乏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取消了原细则第十九条中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是在实际操作中,与个人所得税相比,营业税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已明确列示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在当前社会上对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所得税关注度又较高,因此演出组织单位和经纪公司往往非常重视演员的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但是,由于营业税中并无有关此类扣缴义务的规定,而他们支付给个体演员的费用也是以劳务费方式支付,并不索取正式发票,因此,个体演员大多没有缴纳营业税,从而造成这一环节的营业税普遍漏缴。
(四)演出主体具有双重身份,难以确定适用税目税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放开,演出经纪公司发展迅速,拥有绝大部分的演出市场份额,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目前演出市场的运作主体以演出经纪公司为主,从策划-找演出团体、演出场馆-相关部门办理批文手续-票务宣传-售票,都是由演出经纪公司组织操控。这些企业,除了组织演出活动外,还签约了一些固定演员从事表演,因此既属于经纪公司又属于文化部门批准的文艺表演团体。他们当中有一部分企业按照取得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按照取得收入的3%缴纳营业税,这就造成同类企业却有着不同的税目税率。
三、 合理化建议及可行性分析
(一)表演团体等演出者继续按“文化体育业”差额征收营业税
在当前新经济形势下,文化已不仅仅是丰富人们业余生活的一种娱乐方式,还是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力推手。而合理征收文化演出行业的营业税,对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对于表演团体采取第二种方式自行组织演出,应继续实行差额征收,即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样即有利于艺术表演团体积累艺术再生产资金;又有利于其突破原有的经营模式,拓展活动舞台并发展壮大。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演出经纪机构按“代理业”差额征收营业税
一方面,应统一征纳双方对征税对象、适用税目和计税依据的认识,避免由于认识上的误区而给纳税人造成的不必要的涉税风险。虽然从演出的性质看,整体票房收入似乎都应属于营业税规定的“文化体育业”收入,但实际上只有演出团体取得的小部分收入真正属于文化业中规定的表演收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演出经纪机构采取第三、第四种方式组织演出只提供了服务劳务,并没有提供表演劳务,因此只能按“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另一方面,应实行差额征收,避免重复征税,减少纳税人的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有关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报酬金额的规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演出应属于代理业务,其从事代理服务的营业额应为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而不应包括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团体或者经纪公司的费用。
(三)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应结合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考虑对个人从事演出劳务增加扣缴义务人相关条款,明确演出组织单位支付给 “个人”表演或经纪费用时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应加强对演出个人及个人经纪人税收政策的宣传和监管力度,防止税款流失。
(四)清晰划分兼营业务的营业额
演出主体具有双重身份的,应按照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对演出经纪公司要分清其签约的演员是雇佣关系还是经纪关系。若是雇佣关系,其组织演员参加表演可按文化体育业3%缴纳营业税;若是只为个人演员提供经纪业务,按经纪合同分成的,经纪公司应在支付给个人表演者时按文化体育业3%代扣代缴营业税,并就其实际取得的经纪收入按代理业5%缴纳营业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