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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时间:2013-07-29 13:49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内容摘要: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制的核心,它对建立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前经济领域中,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不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也随之产生且越演越烈,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既实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规制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本文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理论依据、法律特征、意义、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人格、公司人格滥用、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公司人格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公司人格制度的正义性在实践中受到严峻的挑战,它成为不法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工具。为此,必须采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这一不法行为。本文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对我国确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公司制确立为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以来,对我国经济增长所起到的强大推动作用为世人所瞩目。然而,公司人格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所谓公司人格滥用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从而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在经济领域的表现为:
1、股东、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平调出资使公司成为空壳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公司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法人活动,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之代理人。这种情形极易发生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身上和母子公司关系上。
3、股东与法人的人格混同、财产混淆,致使双方人格混同、财务账目不清。此种情况下极易发生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4、利用公司法人的设立、变更使企业“脱壳”经营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
5、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者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上述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都是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针对上述公司人格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西方国家的做法是建立“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本文叫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这一不法行为。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制度,在英美法中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所谓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本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①),在德国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称为“透视”或“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该名称可看出,该制度是从日本照搬而来,而它的基本含义基本同英美国家刺破公司面纱相同。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②公司人格否认之法理,自美国法院采用以来,已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所确认而于特定案件须加以考虑是否援用的法律制度。当然,作为一项判例法创制的制度,各国法院并没有将其发展成为一个明确而固定的原则。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
公司法人资格的赋予、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司资格只有为了合法的目的,才能被援引和使用;如果公司独立的人格被不正当用于非法目的,公司就会丧失人格上的权利能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制度本身的否认,它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纠正,是对公司法人特征内涵的恪守。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因为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公司形式本身,实际上已是一种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公司,由于其独立人格已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损害 ,因此应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的否认必然会导致操纵公司从事非法交易的人承担个人责任,从而促使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还原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特征
日本法学家森本滋在他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研究》中说道:“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个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制,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统一体”。③由此可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特征为: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以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为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对立——有限公司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④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之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或成员就公司实体之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之必要。所以,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实体法则所确立之公司人格原则的否认,而是对实体法则的严格恪守。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人格予以否认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这一特征,意在强调其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个案、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如果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具有不和目的性,就将导致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之否认。但是,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否认。正如英美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于特定情况下,“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⑤。与英美学者的描述相比,大陆学者的分析显得比较严谨和富有理性。他们认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法理是:“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存在一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独立人格的效力被当作不存在来处理”⑥。实际上这两者的表述并无本质差别,它意味着人们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于个案中的公司法人人格不和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独立合法地继续存在。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司法规制方法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性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应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的人给予一种法律救济。法律制度的安排以正义为准则,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充分考虑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并于事先规定公司必须具备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独立的组织机构,严禁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责任用于不法目的。但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很难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事先一一规定因而采用事后的司法规制方式是较为妥当的,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般正义,又可以灵活地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失衡以实现个别正义。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西方国家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个多世纪以来,有效规制了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及逃避强制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更符合设立宗旨,有力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表现为:
1、有利于公司人格价值的实现
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使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得到有限地纠正,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方式,正当公平地实现主体所期望的利益并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作用,体现公司的价值。
2、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目的是以公司人格为屏障,追求不法利益。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有效制止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追求不法利益的不法行为。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获得有效的补偿,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有利于对滥用公司人格者的法律规制
在各层次的立法中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使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有法可依,更好的对抗滥用公司人格者,使公司股东的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更好的约束公司股东的行为。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契约义务的现象在经济生活中越演越烈,西方国家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很好的规制了这一现象,使得因公司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得到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人格的一般正义,又可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以实现个别正义,它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存在有其合理限度。一方面,我们要正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因此,限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⑦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
2、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规避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该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⑧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形,股东只不过是以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法规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时效性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解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点法律规定的对象。”⑨
3、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且这种行为给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且这种行为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同样不能援用该制度,因为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上,例外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⑩
4、投资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应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相符(这里的对比标准是公司经营规模、风险,而非开办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在公司注册资金与投入资金有差额,但已达最低限额及股东设立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情形下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乃至连带清偿责任。
5、适用既定的实体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如果使用既定的实体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体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体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力
每种制度的运用都希望达到一定的效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一样。它的法律效力表现为:
1、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个案中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公司人格有不和目的性,就将使导致该公司人格不和目的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不涉及该公司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独立合法地继续存在。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
2、仅就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非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时,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仅就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而不涉及其它与公司人格滥用无关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
3、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而在诉讼法上并不承认其有直接的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公人格从事非法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时,债权人可直接追究公司股东履行责任和义务;同时,确认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人格而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涉及程序。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实体法上承认而在诉讼法上并不承认其有直接的 效力。
五、确认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成文法中最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该规定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结合国外司法实践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或者非法行为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和公司被注销时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如果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股东直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与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注销、解散为履行清偿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另外,一些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的人格这道屏障从事非法的活动,以获取利益。侵犯商业秘密、剽窃他人的商标、专利、知识产权是其表现。这些公司,一旦东窗事发,股东或者投资者即让公司破产,而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对于这类公司,法院在审理时应否认公司人格。
2、股东或者投资者操纵公司法人,法院审理时可判令公司人格否认
由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或股东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公司法人人格不能受侵犯。如果其经营决策、人事任免和重大决策被操纵,那么公司人格被都人。操纵其行为的股东、母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其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干涉或操纵公司的,如果对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3、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契约义务是否认公司人格
股东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为工具,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之目的的行为,法律要规定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把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股东的行为,从而对公司的债务追究公司与股东的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是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被否认后,母公司必须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子公司的债务,应进一步否认母公司的独立人格。
4、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强制执行的,否认公司人格
股东另设新公司将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转移到新的公司的名下,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新公司的组成人员与原企业的相同,且原企业是在已处于财政危机状态才成立一个新公司,并肩财产转移于该公司。因此,原企业设立公司系处于恶意侵害债权人的 权益,所以债权人仍有权否认新公司的人格,而直接对其财产形式追索债权的权利。有利用公司法人的设立、变更使企业脱壳经营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否认公司人格。
5、公司违反公平、正义价值,公司人格被否认
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经营业务时,应根据公司经营性质和风险大小而投资。但是一些公司超出其经营性质和注册资本所能承受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这样一旦发生侵权债务,公司就无力偿还。这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否认公司人格。另外母公司故意将亏损 划给子公司,而利润上缴,使子公司成为虚有其名的空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显示公平。法院在债权人提出诉讼时,就应当维护公平,否认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结束语
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有效的规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不法行为,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升整个社会的信用度。有利于我国的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并进一步发挥公司制度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台大出版社,第22卷,第2期,第12页。
②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第2卷,第327页。
③(日)森本滋:“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研究”,李凌燕译,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2卷第327页。
④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⑤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载于《外国法译评》,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第82页。
⑥(日)田中诚仁,川村正辛:《商法》(中译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⑦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⑧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9版,第86页。
⑨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4页。
⑩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①潘华山:《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期。
②李庆:“公司独立人格的价值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7日
③余玮:“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08日
④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期。
⑤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