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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建议

时间:2011-12-22 11:45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定性,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不仅不能从根本上预防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影响了刑法执行的可操作性和社会效果。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无论从犯罪基本理论,还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将其独立犯罪化。 关键词:交通肇事;立法;不足;完善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物质人员流动加快,车辆数量激增,道路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迅速攀升。事故发生后,面对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很多肇事者选择了逃逸。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给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或死亡,由逃逸行为引发的伤者无钱治疗、死者无钱安葬及死者家属得不到经济赔偿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日趋严重,如若任其发展,将给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带来无穷的后患。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到了不实施刑罚不足以制止的地步。
二、中外刑法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立法现状的比较研究
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基于这些规定,可以把我国现行刑法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概括为两点:第一,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评价,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第二,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的共犯。
与此同时,国外刑法多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的故意犯罪行为加以评价,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例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了“事故参加者在道路交通中发生事故后,通过其在场或者通过对其所参加的事故的证明而为有利于其他的事故参加者或被损害进行的和其交通工具的和其参与方式的判断成为可能之前或者在已经没有人作出判断时等到按其状况是适当的时间之前,就从事故地点离开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1]
三、我国现行刑法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一)现行刑法将独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加以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数的理论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行为人有一个危害行为的,构成一罪;有数个危害行为的,构成数罪。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应分别独立评价。两种犯罪行为的区别表现为:第一,两种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方面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第二,两种犯罪行为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两种犯罪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多持希望或放任的主管态度,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导致的人的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却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则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故意逃跑,是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侵害或威胁交通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却希望、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可见,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决然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该分别定罪,而不应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加以规定。
(二)我国现行刑法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同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和刑法理论相背离: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理论上不存在共同犯罪形态,但相关司法解释却出现了“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显然与刑法典总则第25条有关规定相背离。
第二,要成立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成立共犯。但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人和肇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共同的事后逃逸行为;没有共同的交通肇事过失或故意,只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共同逃逸的直接故意。可见,司法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有不妥之处,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的场合,指使者的教唆行为和被害人的重伤、死亡也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实施刑罚不足以制止,完全有犯罪化的必要。[2]如果能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四、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意义
(一)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实施刑罚不足以制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或威胁了交通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直接造成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公私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且,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会以最快的速度逃离现场,慌乱中有可能再一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二)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有利于预防犯罪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处200- 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基于此,肇事者会认为:如果交通肇事后不逃逸,肯定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如果逃逸,成功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失败了,最多再加2000元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违法成本很低,这使相当一部分肇事者怀着侥幸心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趋利避害的人性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升。刑法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就清楚地表明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只要肇事者逃逸的,就构成犯罪。刑法这就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警告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就是犯罪,面临刑罚的制裁。这必将影响肇事者的自由意志,趋利避害的人性使他们认识到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成本太大了,权衡利弊后作出不实施逃逸行为的决定。
(三)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以及被害人的权益以实现社会正义。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断上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严重侵害了交通管理秩序,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身心也带来了无法治愈的创伤,给国民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股浊流。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纷纷进行谴责,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可以说逃逸行为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公愤,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完全符合国民的欲求,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3]
五、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构想
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逃跑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数罪并罚。”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严重侵犯交通管理秩序,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犯罪客体是交通管理秩序。本罪是行为犯,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参考文献
[1]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黄春燕,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J].政法论丛,2007(04).
[3]姚鋆.论《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 2010(03) .